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新,男。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官庄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油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岳玉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岳玉朋驾驶牌照为豫R22E29的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山路银庄KTV门口北100米路段时,与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宗付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岳玉朋弃车逃离现场,并拨打110报警,而原告被送至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2183.7元,出院证载明3个月后需双拐辅助医疗,下床活动,需陪护一人。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岳玉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共计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花费1900元。原告购买轮椅和双拐花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岳玉朋垫支医疗费80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油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3、原告2013年10月29日注册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资格,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小新装饰部”,营业场所位于南阳市官庄工区胜利路中段;4、原告大女儿谢某甲于2006年9月5日出生,二儿子谢某乙于2009年12月9日出生,三儿子谢某丙于2013年7月5日出生,其中原告的第二个孩子谢某乙患有脑瘫,属于贰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岳玉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玉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岳玉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系农村户口,虽于2013年10月20日注册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资格,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作业资格后从事了该项工作,2014年6月24日登记注册了“小新装饰部”,此时原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将近一个月,原告还在住院治疗,随后的几个月,原告一直处于休养阶段,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靠在城镇打工或者经营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三、医疗费32183.7元、护理费(包含住院护理2450元和出院护理6300元)87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30.77元、财产损失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后果确定为:1、医疗费为32183.7元;2、住院35天,另外医嘱建议3个月后方可下床,故护理天数应为125天,1人护理,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5379元,平均每天69.53元,故护理费为8668.75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5天,为105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29天,结合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平均每天67元,计8643元;5、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5天,为105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伤残级别为十级,赔偿年限为20年,计11255.46元;9、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两人抚养;原告大女儿谢某甲于2006年9月5日出生,应支付抚养费用10年,为2813.86元;原告二儿子谢某乙于2009年12月9日出生,但孩子系脑瘫,属于二级伤残,应支付抚养费20年,为5627.73元;原告三儿子谢某丙于2013年7月5日出生,应支付抚养费17年,为4783.57元;三项共计13225.1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4480.62元;10、原告请求的提车费用、电动车修理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轮椅双拐1500元和大便器费用100元系残疾器具费用,为160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被告的赔偿能力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6000元;1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以上总计9227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276.07元,其中向原告赔偿84276.07元,支付被告岳玉朋垫支款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玉新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27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岳玉朋赔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谢玉新承担1844元,被告岳玉朋承担1976元。 谢玉新上诉称:1、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错误。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短。3、电动车车损应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岳玉朋对此不予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2、鉴定费19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谢玉新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如何赔付?2、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是否正确?3、误工费计算、车损未支持是否正确?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