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男。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朱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和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军,被上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被告高某某的丈夫朱留记触电去世,留下被告高某某及两个孩子。同年,被告高某某招夫养子,和原告组建家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后,除了被告家原来的2.1亩土地外,又代耕别人不种的土地6亩。2011年,在被告家原来的平房上加建一层,盖楼梯帽一间,并新建了大门。原告和被告高某某现有的财产有:11匹手扶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吊一台、水泵一台(含水管)、新老组合柜各一套、房产一处(四上四下楼房一栋、陪房两间)、黄牛两头、大羊12只、小羊10只、8匹手拖一台、农具犁、耙一套、杀牛工具一套(包括刀、锤子、钩子、架子、电子称)、旧水泵一台、铁轱辘一个、冰箱一台、大锅一口、小气瓶一个、风扇一台、新水泵2台、水井一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查明属于个人的仍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和无法查明是属于个人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被告家承包的土地2.1亩,仍由被告承包耕种;代耕别人的土地6亩,可由原告耕种收获。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退赔抚养费,但未提出退赔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8匹手拖一台、农具犁、耙一套、杀牛工具一套(包括刀、锤子、钩子、架子、电子称)、旧水泵一台、铁轱辘一个、冰箱一台、大锅一口、小气瓶一个、风扇一台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二、被告高某某另行补偿原告谢某某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不公平、不合理,应改判为33000元为宜。2、一审判决未支持朱某某的抚养费错误。 被上诉人高某某、朱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对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2、上诉人对朱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该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是否适当?2、对朱某某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查明属于个人的仍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和无法查明是属于个人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称一审判决对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不公平及未支持朱某某的抚养费错误的理由,经查,在本案共同财产中,因朱某某早已成年,且长期外出打工,二被上诉人对家庭贡献较大,故原审判决对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退赔抚养费,但未提出退赔数额,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