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丁立峰,男。 上诉人裴红丽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涛、陈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峰、被上诉人张传涛、陈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传涛、陈彦丽双方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钧涵、儿子张劼。二人于2010年9月在西峡县五里堡镇购买房屋一处,价格为212000元。双方借有部分外债,该房屋于2011年办理产权证,登记为张传涛、陈彦丽共同共有,后用于抵押贷款60000元。后因张传涛与第三者女性交往甚密,为此张传涛、陈彦丽于2012年4月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钧涵现年15岁,归男方抚养,婚生子张劼现年4岁归女方抚养,女方放弃让男方出张劼的抚养费。邮局贷款6万元由女方偿还,其余外债由男方偿还。3、现北四环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售房。4、镇平店归女方所有……后张传涛再婚。2014年10月27日,裴红丽持张传涛个人书写的欠条提起诉讼,同时立案的其他案件分别为张小琴、常红燕、丁立峰、李天喜、李小玉、薛文丽六人,也分别持张传涛的个人欠条提起诉讼。另查,裴红丽系张传涛的邻居。 原审认为,裴红丽与张传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该二人均不否认,予以认定;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张传涛与陈彦丽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陈彦丽不知情。裴红丽系张传涛邻居,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未告知陈彦丽,缺乏理性;在明知张传涛与陈彦丽离婚时却未及时主张权利,缺乏时效性;在张传涛与陈彦丽婚姻关系解除后提起诉讼,有损公正性。裴红丽既然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未让全部借款人签字确认,那么就应当承受借款风险。再之,张传涛与陈彦丽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分配,该离婚协议已经国家相关行政机构确认属实,故采信其法律效力。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裴红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裴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传涛负担。 裴红丽上诉称,1、上诉人诉请的债务系张传涛与陈彦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借,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违背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人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审未依照该规定处理,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缺乏理性、时效性明显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传涛答辩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彦丽共同偿还。请求:改判陈彦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彦丽答辩称,裴红丽借款发生在与张传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陈彦丽出面借的款,借款数额是两万元,已经归还,现在不存在欠裴红丽借款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借款是否应由陈彦丽与张传涛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裴红丽的欠条中无陈彦丽的签名,陈彦丽称原借款已经归还,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裴红丽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陈彦丽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张传涛与陈彦丽共同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传涛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张传涛个人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红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