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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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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亚琳因与被上诉人祁艾伟、原审被告贾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亚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艾伟,女。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亮,男。 上诉人肖亚琳因与被上诉人祁艾伟、原审被告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亚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艾伟,女。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亮,男。

上诉人肖亚琳因与被上诉人祁艾伟、原审被告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亚琳、被上诉人祁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贾亮向祁艾伟出具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使用三个月,借款人贾亮,担保人肖亚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贾亮借款后,当场向祁艾伟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元。2013年10月20日,祁艾伟与贾亮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贾亮向祁艾伟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3000元。

原审认为,祁艾伟与贾亮形成借款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当场扣除利息3000元,贾亮实际借到的借款是37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金应认定为37000元。祁艾伟与贾亮2013年10月20日口头借款约定,实际是对第一次借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因未经肖亚琳书面担保同意,且双方第一次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即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祁艾伟于2013年2月11日起诉,在担保时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贾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祁艾伟本金37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利息,及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5‰计算)。(二)肖亚琳对贾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贾亮负担。

肖亚琳上诉称,贾亮与祁艾伟借款期限到期后,延展借款期限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未再为其担保,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祁艾伟与贾亮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对第二次借款未再担保,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祁艾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祁艾伟通过肖亚琳与贾亮联系,双方并未对主合同期限作变动,祁艾伟对第二次偿还的3000元不知道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也并未让被上诉人与贾亮重新打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贾亮与祁艾伟是否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2、上诉人肖亚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已经认定祁艾伟与贾亮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口头协议,该认定事实清楚,但该协议未明确放弃担保人的责任,且系口头约定,故不能以此否认原保证责任的约定。肖亚琳是否应继续承担责任,则涉及其与祁艾伟的保证期间的约定,从借条内容看,肖亚琳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均未作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审因此判令肖亚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亚琳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