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4号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香云,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中旺、温香云、赵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孙中旺、温香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10分许,赵佳驾驶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978+5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孙中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中旺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温香云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旺、温香云无责任。温香云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侧骼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1144.72元。温香云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温香云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2、温香云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结合目前恢复情况,温香云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孙中旺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背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5109.32元。事故发生后赵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佳驾驶的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并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佳驾驶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中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赵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旺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温香云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孙中旺、温香云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佳的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赵佳的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赵佳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孙中旺、温香云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孙中旺、温香云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其中温香云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1144.72元;(2)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40天×2人=6400元;手术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扣减住院期间的40日其数额为:(90天-40天)×80元×1人=4000元;合计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数额为20元×60天=1200元;(5)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9416.1元×10年×10%=941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数额为8000元。以上温香云的损失合计为66760.82元。保险公司辩称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温香云取内固定物有医疗机构医师出具的证明和医疗机构证明,且与其病历能相互印证,该二次手术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孙中旺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9.32元;(2)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0天,数额为80元×40天×1人=3200元;(3)误工费,住院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40天=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40日,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7)车损,460元;(8)施救费500元。以上孙中旺的损失合计为:14869.32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香云66760.82元;赔偿孙中旺损失14869.32元,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