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0号 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存山,男,系李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存保,男,系李乙父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晓,男。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李乙、殷春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李甲、李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许,殷春晓饮酒后驾驶豫R883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油田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路与恒山路交叉口时,将李乙驾驶的沿恒山路由南向北横过胜利路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李甲)撞到,造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甲、李乙均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所花的费用分别为1597.36元、1363.63元。根据治疗需要,后两人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李甲为:1、多发外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头外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4、腹部闭合伤,腹膜炎,腹腔再次渗血积血,肝破裂修补术后,右肾破裂切除术后,左肾破裂并左侧输尿管梗阻。5、右胫腓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椎5.6.9骨折,6、颅内感染,脑干损伤?7、肾功能衰竭,8、呼吸功能不全,9、DIC10、肠梗阻。医院诊断李乙为:1、右侧额叶挫裂伤,2、右侧颅底骨折,3、右肺挫伤,4、右下肢多发擦裂伤。李甲、李乙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1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90784.63元、20475.24元。出院后,李甲于2014年9月27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费用为176.89元。另外,李甲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0000元、8000元、2040元、8880元、5600元,共计34520元。2014年5月14日河南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第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春晓负主部责任,李乙负次要责任、李甲无责任。双方就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殷春晓赔偿李甲、李乙所受的各项损失201392元、24242.04元。而殷春晓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因此,李甲、李乙要求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相关费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查明:1、李甲、李乙为农村户口。李甲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3、事故发生后,因李甲的父亲李存山与李乙的父亲李存保系兄弟关系,在庭审中,李存山、李存保两人明确表示,李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乙给李甲所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事宜由两家私下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殷春晓驾驶豫R883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经河南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殷春晓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李乙负次要责任,李甲无责任。因此,李甲的损失应由殷春晓及李乙承担赔偿责任;李乙的损失一部分应由殷春晓承担赔偿责任,一部分损失由其自担。因李甲、李乙均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双方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基于二人的父亲李存山、李存保系兄弟关系,李甲由李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两家私下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因此,李甲、李乙之间赔偿事宜的处理办法系双方两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部分的赔偿问题,不再处理。而殷春晓对该事故所造成李甲、李乙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殷春晓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甲、李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殷春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李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07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5148元,4、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990元,出院后5400元,共计639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由殷春晓承担,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三、李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3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170元,4、营养费450元。四、根据上述各项损失数额,除鉴定费700元外李甲所受的损失为200369.92元,李乙所受的损失为23908.87元。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殷春晓所投交强险122000元内对李甲、李乙就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替代赔付。李甲应分得的交强险比例为89.3%,即108946元,李乙应分得的交强险比例为10.7%,即13054元。据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别赔付李甲、李乙108946元、13054元。李甲下余损失91423.92元由殷春晓、李乙分别按80%、20%责任比例划分,殷春晓承担73139.14元,李乙承担18284.78元,对李乙承担的18284.78元部分,因李甲、李乙两家要求私下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李乙下余损失10854.87元由殷春晓、李乙分别按80%、20%责任比例划分,殷春晓承担8683.90元,李乙自担2170.97元。五、综上,李甲的各项损失200369.92元,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8946元,殷春晓承担73139.14元。李乙所受的损失为23908.87元,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54元,殷春晓承担8683.90元。对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应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与交强险以强制救济受害人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目的相悖,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殷春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李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8946元、73139.1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殷春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乙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054元、8683.90元。三、驳回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李甲、李乙承担977元,殷春晓承担3909元。鉴定费700元,由殷春晓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