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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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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焕诉被告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官庄工区分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玉焕,女。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鹏,任经理。 被告: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玉焕,女。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鹏,任经理。

被告: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官庄工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宏军,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瑞、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焕诉被告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和南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官庄工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焕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告宏盛公司及宏盛分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王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焕诉称: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归还了10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还。双方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4年12月17日,双方商议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到期一并归还。2015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续约协议,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5年6月17日,未付利息并入本金。张玉焕诉讼中自愿将利率降为月息2.4%,并按月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574400元,利息每月为757786.6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1574400元,利息按每月757786.6元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为止。

宏盛公司及宏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向原告表示歉意,我方正在筹措资金,尽快还本付息。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借款数额有出入,应为20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但原告已纠正不再说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也有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2、2014年9月17日补充协议;3、2015年3月17日续约协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账单一组共9张,证实借款本金250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一套5本,证实曾宪鹏不是宏盛公司股东,无权转让股份。宏盛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不是5000万元。

第四组证据:宏盛分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宏盛公司对张玉焕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借款协议无意见,补充协议和续约协议来自借款协议,实际是对借款协议算的账,把利息加到本金上了;二、工商登记盖的有章,没什么意见;三、银行流水用途及备案写的都是工程款,别的没什么。

宏盛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宏盛公司。

宏盛公司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董事长曾宪鹏把持有的公司股份10%转让给原告。

张玉焕对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张玉焕”3个字不是本人签的;二、股份是赠与的,且只有80万元。

宏盛分公司对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宏盛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由于两被告对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续约协议及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借款数额是否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3月13日,张玉焕与宏盛公司及宏盛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官庄工区黄山路东侧、五一路两侧拍得土地一块,拟进行房地产开发,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二、乙方借给甲方资金数额为2500万元整(人民币)。三、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四、借款期限为6个月………。宏盛公司负责人曾宪鹏、宏盛分公司负责人尹宏军及张玉焕在合同上签了字,宏盛公司并加盖了印章。同日,以宏盛公司董事长曾宪鹏名义与张玉焕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曾宪鹏自己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张玉焕10%,但未约定转让价格,曾宪鹏、尹宏军及张玉焕在协议上签了字。经查明,张玉焕的名字是由其丈夫熊书华代签。2014年3月11日至3月28日,张玉焕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向宏盛公司账户汇款9次,总金额为2500万元。2014年9月17日,宏盛公司及宏盛分公司又与张玉焕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继续使用本金2500万元;2、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利息350万元并入本金,本息合计总借款数额为2850万元;3、该资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宏盛公司负责人曾宪鹏、宏盛分公司负责人尹宏军及张玉焕在合同上签了字,宏盛公司并加盖了印章。2015年3月17日,宏盛公司及宏盛分公司又与张玉焕签订了续约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照《两个协议》的约定,甲方借用乙方资金28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甲方未按《两个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应付利息509.2万元,甲方仅付190万元,尚欠319.2万元。二、解决办法:1、乙方同意甲方继续使用借款本金2850万元;2、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319.2万元利息并入本金,本息合计总借款额为3169.2万元;3、使用时间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宏盛公司负责人曾宪鹏、宏盛分公司负责人尹宏军及张玉焕在合同上签了字,宏盛公司及宏盛分公司均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根据宏盛公司工商登记,宏盛公司的股东为南阳金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王东梅。宏盛公司注册资金原为800万元,2014年5月1日增加到5000万元,但增资部分应在2018年5月1日和6月1日前交清。目前增资部分资金尚未到位,宏盛公司法人代表为曾宪鹏,宏盛分公司负责人为尹宏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1、张玉焕与宏盛公司、宏盛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续约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2、张玉焕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4%,双方协商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宏盛公司辩称250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支付股份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宏盛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仅有800万元,10%的股份不可能价值500万元,双方也未约定转让股份金额。股份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而2014年9月17日补充协议及2015年3月17日续约协议中本金仍按2850万元计算,说明双方未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股份转让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曾宪鹏转让给张玉焕的10%股份是否属于赠与,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