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负责人:张玉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明、魏爽,系该行员工。 法定代表人:杜保年,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 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杜保年,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12号。 被告:南阳振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海燕,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177号。 被告: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保年,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12号。 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富生,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东环路口。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保年,男。 被告:谢晓雨,女,系杜保年之妻。 被告:孔富生,男。 被告:魏冬梅,女,系孔富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孔富生、魏冬梅的代理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力公司)、南阳光辉机械厂、南阳振煊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杜保年、谢晓雨、孔富生、魏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孔富生、魏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天力公司、南阳光辉机械厂、南阳振煊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杜保年、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南阳天力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50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1500万元,期限一年,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与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将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1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振煊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杜保年、谢晓雨、孔富生、魏冬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7.8%,用途购买原材料;2014年2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提用了综合授信项下的敞口额度500万元,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50%敞口,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天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85672.06元,利息801465.1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5587137.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确认原告就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信申请、提款申请、证明,证实南阳天力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及借款的事实。 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实借款情况。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实南阳光辉机械厂为南阳天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4、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单、最高额质押合同证实被告为借款担保情况。 5、单位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6、对账单等,证实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魏冬梅辩称,两笔贷款均未付给贷款人,被告不应还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南阳市宛城区政府宛区政(2014)44号文件一份,证实南阳光辉机械厂正在改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南阳天力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50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1500万元,期限一年,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与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将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1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就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振煊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杜保年、谢晓雨、孔富生、魏冬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7.8%,用途购买原材料。2014年2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提用了综合授信项下的敞口额度500万元,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50%敞口,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对帐,被告南阳天力公司共欠原告本金为14785672.06元,利息801465.14元(利息暂寄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南阳天力公司未对借款提出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南阳光辉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1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就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阳市振煊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杜保年、谢晓雨、孔富生、魏冬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南阳天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笔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