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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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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贞贞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贞贞,女。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贞贞因与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贞贞,女。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贞贞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29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贞贞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贞贞与赵玉克系夫妻关系,赵玉克于2014年1月30日向李丽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并给李丽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用土地证抵押,但未到土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赵玉克自杀身亡,李丽以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魏贞贞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魏贞贞的丈夫赵玉克向李丽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魏贞贞与赵玉克之间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赵玉克向李丽借款也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综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魏贞贞偿还。关于借款未到期,李丽能否主张权利,因赵玉克死亡,魏贞贞明确表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偿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魏贞贞已构成违约,李丽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魏贞贞偿还借款。对李丽要求魏贞贞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对魏贞贞辩解其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魏贞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丽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魏贞贞负担。

魏贞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轻率判决,明显不公。理由是,1、赵玉克生前所欠债务是为“开矿”,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为个人债务,上诉人最多只能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2、本案仅有欠条及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原审应进一步查明现金的来源及有无证人等事实,并应调取赵玉克生自杀前近期的银行流水帐号,以查明资金去向;3、赵玉克可能涉及到高利贷,如此的判决将使上诉人还债无尽。请求依法改判。

李丽答辩称,赵玉克生前婚姻存结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赵玉克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

李丽质证意见为,赵玉克生前已将房屋卖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欠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就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予以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条系赵玉克生前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出具,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魏贞贞称应为赵玉克个人债务的理由,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

上诉人称本案仅有欠条、现金的来源不明、可能涉及到高利贷、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亦未证明遗产的所在及内容范围。综上,魏贞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贞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