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哲杰与被上诉人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哲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登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传均,男。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哲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登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传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来,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女,系刘应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罗松,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女,系陈罗松之妻。

上诉人马哲杰与被上诉人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马哲杰,被上诉人徐宏祥、孙登有、方传均、刘应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陈罗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与马哲杰系邻居关系,各方均居住在桐柏县城关镇恒信小区大王庄居民区,且原被告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属同一排。2011年马哲杰购买本排最东头宅基地一处,关于出路问题与五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出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马哲杰购买地皮建房的朝南出路自愿留4.5米,马哲杰所购买地皮朝南出路本为3米,因留4.5米官道造成损失12平方米,折价40000元,由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和马哲杰平均分摊,每户6600元,补偿给马哲杰。五原告分别向马哲杰支付了该笔款项。2011年12月,马哲杰建房时二楼以上部分,未按协议履行,该楼房已建成,二楼以上向官道上方出檐1.45米。

原审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原被告就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出路问题达成协议后,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马哲杰支付了相应价款,马哲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马哲杰虽按协议约定留足了官道,但其房屋二楼以上部分向官道出檐无合同依据。五原告提出异议,应该认定马哲杰违约。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马哲杰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马哲杰楼房已建成,合同继续履行已难以实现,马哲杰方应当向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赔偿相应损失。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除支付相应价款给被告外,没有提交其他关于损失的证据,马哲杰多收取相应价款没有依据,应当向五原告返还。考虑到马哲杰已按约定给五原告留足了出路,已大部分履行了协议,马哲杰向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返还数额酌定为每人2000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马哲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返还2000元;2、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五原告各负担300元,被告马哲杰负担350元。

马哲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路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在建房时二楼房屋向出路官道出檐不违背协议约定,也不存在损害他人出路通行的任何权利,更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并返还五被上诉人每户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宏祥、孙登有、刘应来、陈罗松、方传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出路协议是基于各方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方均应恪守履行,五被上诉人已依约足额交付了对价款项,马哲杰虽留足了官道,但二楼以上出檐部分确实影响了五被上诉人对该出路的充分利用,违背了各方签订协议的初衷,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鉴于上诉人马哲杰的房屋已经建成,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部分已不能实现,原审酌定上诉人返还五被上诉人一人2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哲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