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韩家会与被上诉人徐喜林、韩金鑫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会,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喜林,男。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会,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喜林,男。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金鑫(曾用名韩家宇),男。

上诉人韩家会被上诉人徐喜林、韩金鑫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重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徐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上诉人韩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家会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东关代办站聘用人员。1997年11月28日,韩家会以刘安贵名字的50000元存单为徐喜林在中国农业银行樊集营业所50000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28日。1998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樊集营业所通过会计联行业务将刘安贵名字的50000元存款划拨转账用于偿还徐喜林贷款本金50000元,同时徐喜林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清,中国农业银行樊集营业所给其出具了还款证明单。刘安贵名字的存款50000元是韩家会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东关代办站所揽存款,东关代办站是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为业务发展需要所设,其账目合并于中国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账目内,1998年期间存款尚未实行实名制。

原审认为,韩家会以刘安贵名字的50000元存单为徐喜林的50000元贷款提供质押,该行为属于担保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韩家会1998年6月22日将名为刘安贵的50000元存单转账支取,用于替被告徐喜林偿还贷款,应自同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16年。因韩家会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韩家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韩家会要求徐喜林偿还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喜林辩称第三人韩金鑫取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的40000元贷款,另徐喜林交付给第三人韩金鑫10000元,让第三人帮忙还款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家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韩家会负担。

韩家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喜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金鑫答辩称,我们一直在向徐喜林追要这5万元,直到他明确表示不予偿还后,韩家会提起了诉讼,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韩家会为替徐喜林偿还贷款,于1998年6月22日将名为刘安贵的50000元存单转账支取,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即开始起算,而上诉人2014年5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权利,且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韩家会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胜诉权已丧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韩家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