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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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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立云与被上诉人张广友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立云,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友,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立云,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友,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云与被上诉人张广友为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方把其砖厂的制砖到红砖上车所有工序承包给原告方,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押金。2014年9月14日因天气原因,煤供应不上砖厂开始停产,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工时,原告以被告经常拖欠工资为由拒绝。2014年11月6日被告又雇佣他人,砖厂恢复生产。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中,因拖欠工资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湖阳镇政府信访,此后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者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湖阳镇政府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予以证实,系被告违约在先,且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的数额依据不足,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立云(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友(反诉被告)押金50000元;二、驳回被告陈立云(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11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陈立云负担。

陈立云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的反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由于被上诉人张广友违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承包费。3、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押金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广友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押金是否应予以返还?2、违约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看,双方订立的是劳务关系,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该协议约定:“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到农历腊月十五,如乙方中途出现不做情况,乙方押金归甲方所有;假如甲方中途因某种原因停产,所有损失都有甲方负责。”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乙方张广友中途停工是由于甲方陈立云煤炭供应不上和拖欠工资造成的,违约并非自身原因所致,因此陈立云应当返还张广友的50000元押金,其上诉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 金 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