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再字第5号 原审原告窦志刚,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清堂,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男,汉族,1951年2月9日出生。 原审原告窦志刚诉原审被告刘清堂买卖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再字第5号

原审原告窦志刚,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清堂,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男,汉族,1951年2月9日出生。

原审原告窦志刚诉原审被告刘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窦志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该调解书已履行不能,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重新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刘清堂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窦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窦志刚在原一审中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因工程建设购买原告电料,价值165500元,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55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刘清堂辩称:一、刘清堂是欠窦志刚钱,一直都承认并同意还钱。二、刘清堂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及刘建伟的房产转让关系到十三间门面房,包括本案提到的6号楼1号门面房,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盛隆公司。盛隆公司欠刘清堂工程款大约92万元,盛隆公司将衡山路碧水湾13间门面房出售给刘清堂,开据有收款收据和房屋维修金,多次诉讼中都提交有证据,原件现在在刘建伟手中。刘清堂欠刘建伟100万元,刘清堂声明将这13间门面房全部转让给刘建伟,由刘建伟处置。盛隆公司副总经理刘国洪,把声明的原件存放,盛隆公司对刘清堂的声明是认可的。房子名义上是盛隆公司的,但盛隆公司转给了刘清堂,刘清堂转给了刘建伟,况且刘建伟又自己出钱还清了用这13间门面房贷的款60万本金,带利息一共70余万元,贷款是刘清堂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后,现在所有房产的他项权证和银行出具的撤押凭证都交给了刘建伟,房子应该归刘建伟处置。三、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数额共165500元,刘清堂只认可欠他68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窦志刚诉原审被告刘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刘清堂自愿以购买的盛隆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衡山路北段(银鸽大道)六号楼西边第一间门面房(产权证号0101041675)抵偿原告货款165500元;二、被告刘清堂协助原告窦志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窦志刚承担。

窦志刚在原一审中提交有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窦志刚电料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008年9月20号一次性结清。刘清堂。2008、8、15号”、“欠条今欠窦志刚电料款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愿用银鸽大道盛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6#楼西头第一间门面房作为还款用,如半年料款不能偿还,此门面房志刚处理。刘清堂。2008年10月4号”。原一审的调查调解笔录中显示:“?:原告窦志刚诉被告刘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这是起诉状,被告你看一下原告起诉是否属实。被:属实,出具过两个欠条,钱一直没还过”。在本案再审审理中,刘清堂的委托代理人称刘清堂只认可欠窦志刚68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盛隆公司因欠刘清堂工程款,将碧水湾二期房产中的13间门面房(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6号楼1号门面房)转让给了刘清堂,刘清堂又将登记在盛隆公司名下的该6号楼1号门面房经本院调解抵偿给了窦志刚。

再查明,刘建伟诉盛隆公司、刘清堂确认合同效力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建伟的诉讼请求,刘建伟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建伟与盛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关于涉案的6号楼1号门面房,盛隆公司认可该门面房归刘建伟所有,盛隆公司愿意协助刘建伟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一审窦志刚与刘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清堂经过法院调解将6号楼1号门面房抵偿给了窦志刚,窦志刚所取得的仅是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因(2014)漯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涉案的6号楼1号门面房确认给了刘建伟,即对该门面房的物权进行了确认,故(2010)召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不能,因此应予以撤销。二、刘清堂的代理人认可刘清堂欠窦志刚电料款,故刘清堂与窦志刚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刘清堂应支付窦志刚电料款。关于电料款的数额,因窦志刚在原一审中提交了欠条原件两份,数额分别为68550元、97000元,共计165500元,且刘清堂本人在原一审的调查调解笔录中,认为原告起诉属实,并认可其出具过两个欠条,钱一直没还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刘清堂一方在本案中称其仅欠窦志刚货款68550元的辩称,不足以推翻两份欠条及自己在原一审调查调解笔录中的陈述,故对其上述辩称,应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刘清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窦志刚电料款165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68550元货款的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97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08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诉讼费3610元,保全费1660元,共计5270元,由原审被告刘清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