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2008年6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垒,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系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所生,由于李某某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跟随李某某生活。由于李某某现在没有工作,物价越来越高,我上学及生活开支越来越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总是推脱不予支付。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召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马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李某某抚养。 针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调解的结果是女儿马某某由李某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辩称,起诉状上说原告多次找我要抚养费,我一次也不知道,另外说我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我也不知情,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出去打工,也一直没挣到钱,我也没能力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生于2008年6月23日,父亲马某甲,母亲李某某。2011年1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马某甲与李某某自愿离婚,女儿马某某由李某某抚养,马某甲不承担女儿马某某的抚养费。离婚后,马某甲与李某某均再婚,且再婚后,马某甲又生育一个子女,李某某又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马某某以李某某无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且物价、教育费及生活开支越来越高为由,要求被告马某甲支付其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户口本复印件、(2011)召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虽然离婚,但对于婚生女儿马某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卸的道德风尚及法律责任,也是体现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李某某与马某甲之前,双方虽协议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马某某要求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当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从照顾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考虑。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1000元,结合当地物价、原告的学费支出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今后应给付的抚养费酌定每月3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甲提出要求对原告马某某的抚养权,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月25日前交原告母亲李某某代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