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88号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结婚,被告家无父母,兄弟二人生活,属于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2010年6月30日双方生女孩胡某甲。女儿生育后不足半岁,被告就外出打工一去不返,临近春节原告及其父母同去葛胡被告家看情况,看到的是,被告家三间破瓦房,被告外出打工领回一女儿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说和原告离婚,并定于次日去漯河市召陵区办理离婚手续,因原告户籍的事情没有协议离婚。被告一走了之,至今被告不知去向,也联系不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胡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每月4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生女孩胡某甲。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