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朝,男。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陶,男。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建朝、陈陶、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陈陶驾驶豫R66J44起亚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包庄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道一驾驶的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陶驾车逃逸。 2013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陈陶系豫R66J44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 事发当天,尚建朝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3、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面颅骨多发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双侧眉骨及下唇部挫裂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63399.81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尚建朝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后尚建朝为2013年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1日及11月15日复查而支付432元。 2013年11月15日,经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尚建朝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尚建朝腰椎骨折属八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为此支付1400元鉴定费。 尚建朝、黄国晓均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尚建朝住院期间是由黄国晓及袁娥护理的。尚建朝与袁娥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儿子尚琰博。 尚建朝的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陈陶为尚建朝垫支27000元医疗费;陈陶赔偿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30000元,豫R68G56号车归陈陶所有;陈陶为卢小坡垫付9000元;陈陶为丁建朝垫付2000元。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陈陶驾驶机动车与王道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尚建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陈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陶驾驶的机动车在民安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再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陈陶赔偿。由于陈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险中向尚建朝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但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尚建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831.81元。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复查时的医疗费,对此,予以确认。尚请求的院外购药,因缺乏医嘱、发票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尚住院天数为15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56天=4680元。(3)营养费2340元。尚共住院156天,此项费用为:15元/天×156天=2340元。(4)护理费21693.83元。尚受伤后共住院156天;尚请求按2人护理,并提供有医院的二人护理证明,对于其请求的2人护理,予以支持。尚请求按照黄国晓、袁娥的误工费计算,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未提供黄国晓、袁娥的工资详单及社会保险缴纳相关手续,另铂羽发型会所成立于2013年5月3日,但是袁娥却于2012年10月21日与铂羽发型会所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此,对黄国晓、袁娥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尚的护理费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56天×2人=21693.83元。尚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医嘱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55614.1元。尚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其他当事人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尚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尚于1975年7月13日出生,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元。尚建朝与袁娥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儿子尚琰博,其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16年×30%÷2=32959.1元。尚建朝请求尚雷的抚养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系父子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尚雷的抚养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尚建朝一处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伤情、对方垫支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尚建朝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800元。结合尚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住宿费用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合尚的病历、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14000元。尚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于2013年12月4日定残,住院15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其的伤情,误工期间酌定以200天计算为宜。尚建朝虽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且未提供社会保险缴纳相关手续,因此,酌定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200天=14000元。尚建朝诉请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未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手续,因此,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