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杨海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侠,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侠,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杨海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杨海平及其委托代理郭玉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豫R48725—豫RM289(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三友物流公司从事货运。2014年6月3日,原告以三友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豫R48725—豫RM289(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其中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97550元。营业用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术语含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2014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进入平顶山舞钢仓库卸货时,由于挂车防雨布上的潮气引发电石化学反应起火。为避免起火祸及仓库其他物品,原告冒险驾驶车辆冲出仓库,当时外面正在下雨,原告在驶离仓库至2号公路中段后将主挂车分离并报警。平顶山市龙山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出警抢救,2014年9月18日14时许火势得以控制,但挂车已经烧毁。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自燃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2014年9月30日,三友物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归实际车主原告杨海平,同意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原告以被告承保时未依法对保险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为由,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405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M289(挂)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7.02万元。

原审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经得三友物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损失7.02万元。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电石(碳化钙)遇水发生化学反应产生乙炔气体,乙炔气体遇火燃烧致被保险车辆毁损。原告车辆所载的电石货物遇水发生化学反应产生乙炔气体,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是不会燃烧的,这与被告辩称的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自燃的定义有所区别。另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向三友物流公司或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三友物流公司及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7.02万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平保险金7.0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700元,原告杨海平负担7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26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7.0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中已附投保险种对应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用黑体字提示。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上诉人向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示过保险免责条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没见到过该投保单,保险人没有告知过免责条款。

经审查,该保险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过免责条款。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因为笔误把鉴定评估基准日写成2014年9月8日,实际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

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书写的实际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经得三友物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损失7.02万元,有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进行鉴定予以证实。原审已查明事故原因是被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电石(碳化钙)遇水发生化学反应产生乙炔气体,乙炔气体遇火燃烧致被保险车辆毁损。乙炔气体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是不会燃烧的,这与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自燃的定义有所区别。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保险条款向三友物流公司或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