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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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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迪、张雪梅、范新晔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进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梅,女。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进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晔,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迪、张雪梅、范新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范新晔驾驶被告张雪梅的豫RC521W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丹江国际饭店门口路段与前方原告周迪驾驶的豫R7769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迪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新晔弃车逃逸。淅川县交警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新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迪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一、闭合性脑颅损伤、头皮裂伤;二、闭合性膝关节损伤(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水肿);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08天,花医疗费11516.17元。住院期间被告张雪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周迪在淅川县豫苑调味品厂上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迪摩托车损毁,衣服破损一套。被告范新晔驾驶的豫RC521W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雪梅,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摩托维修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32.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新晔驾驶被告张雪梅的豫RC521W小型汽车与原告周迪驾驶的豫R7769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迪受伤及摩托车等物损害,且被告范新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新晔应对原告周迪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雪梅将车借给被告范新晔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属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RC521W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周迪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1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8天=8424.59元;5、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为:38804元/年÷365天×108天=11481.73元;6、摩托车维修费5400元,衣服损失2000元,共计74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没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此费用,原告请求300元合理,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602.49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8424.59元;3、误工费11481.73元;4、摩托车维修费、衣物损失20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32206.32元。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13396.17元,由于被告范新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应由被告范新晔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张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206.32元。原告周迪在获得赔偿金后应退还被告张雪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范新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3396.17元,被告张雪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30元,原告周迪负担330元,被告范新晔、张雪梅负担15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被上诉人周迪存在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车损仅提供单方维修清单,无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不应支持。

周迪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迪驾驶摩托车与范新晔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造成周迪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上诉人所称不存在财产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周迪提供维修清单能够证实摩托车维修情况,原审认定车损有充分依据。周迪就职于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正确。结合周迪的伤情,原审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均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