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振才,男。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顺克,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振才、李顺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李顺克驾驶豫RA513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009(南蒋线)由东向西行至张林乡李慎动村东营路口处,与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董振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振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振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45860.86元(含外购药1000元)。因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3194.71元(含材料费11530元)。根据住院医嘱及病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50元。2014年12月1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振才右眼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11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董振才妻子刘正俊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正俊构成二级伤残,定性划分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顺克为其所有的豫RA513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0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振才妻子刘正俊生于1968年8月15日,系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是原告被扶养人。原告儿子董书志生于1993年4月15日,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系农村户口。原告董振才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489.9元。被告李顺克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100元。另查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振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顺克所有的豫RA513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振才住院76天+15天=91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为45860.86元+23194.71元=69055.5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91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91天×2人=14480.72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1天,即18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1天,即182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66天。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366天=24524.01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元。原告妻子刘正俊生于1968年8月15日,原告儿子董书志生于1993年4月15日,而刘正俊系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因此原告及其儿子董书志均系刘正俊的扶养人,因此刘正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扶养费应由原告及其儿子负担,计算20年,即5627.73元/年×20年×22%÷2=12381.01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和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155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以上损失共计167922.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顺克的实际损失为:1、拖车费200元。2、施救费1800元。3、交通费因被告(反诉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李顺克的损失共计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董振才的损失167922.8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董振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原告董振才剩余部分损失45922.81元,应由被告李顺克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顺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顺克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45922.81元×30%=13776.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克已支付原告董振才26489.9元,被告李顺克剩余的垫支款26489.9元-13776.84元=12713.06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李顺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董振才(反诉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顺克各项经济损失2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董振才与被告李顺克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振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李顺克垫支的12713.06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董振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顺克经济损失2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8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268元,由原告董振才负担2015元,被告李顺克负担42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