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腾飞,男。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鹏,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紫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雨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通公司”)、马源、谷雨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434号判决,陈保润、程小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9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郑绪林乘坐陈小虎驾驶的豫R620B7两轮摩托车行至邓汲公路腰店乡惠润庙路口处,与谷雨麟驾驶的豫R90395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郑绪林当初死亡,陈小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小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谷雨麟负次要责任,郑绪林无责任。豫R90395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源,挂靠于新新通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谷雨麟为马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马源向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方和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方各垫付费用20000元。 郑绪林兄妹三人,郑德金系其父亲,梁云英系其母亲,张艳丽系其妻子,郑美玉、郑腾飞系其子女。陈保润系陈小虎父亲,程小平系陈小虎母亲,何玉静系陈小虎妻子,陈紫晴系陈小虎女儿。死者陈小虎生前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云帆塑胶有限公司务工。 原审认为:谷雨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郑绪林、陈小虎死亡,其侵权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小虎负主要责任,谷雨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绪林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按7:3为宜,谷雨麟承担30%责任,陈小虎承担70%责任。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称谷雨麟及死者陈小虎共同侵权造成郑绪林死亡,要求谷雨麟与陈小虎对郑绪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故不予采纳。 因豫R90395号货车所有人为新新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源,故新新通公司及马源应承担赔偿责任,谷雨麟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损失,与法不符,不予采信。陈保润方提供的陈小虎劳动合同书及务工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资料卡、工资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查证属实,能够证实死者陈小虎生前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应按照同一标准赔偿,故本案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核实,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应得到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郑德金5032.14元/年×14年÷3人=23483.32元,梁云英5032.14元/年×16年÷3人=26838.08元,郑美玉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郑腾飞5032.14元/年×9年÷2=22644.63元,共计75482.1元,因前九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故应减去超额部分即2516.07元+(5870.83元-5032.14元)×9年=10064.28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5417.82元;3、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4、精神抚慰金,郑绪林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因郑绪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82357.42元。 经审查核实,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应得到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紫晴5032.14元/年×17年÷2=42773.19元,陈保润、程小平提供的诊断证明等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小虎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因陈小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四项共计529712.70元。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根据损失比例,赔偿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63440元(郑德金方损失占总损失的52%),赔偿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58560元(陈保润方损失占总损失的48%);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155675.2元即[(582357.42元-63440元)×30%],赔偿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141345.8元即[(529712.7元-58560元)×30%]。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及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各返还马源现金20000元,共返还40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各项损失共计219115.20元(取得赔偿款后返还马源2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各项损失共计199905.80元(取得赔偿款后返还马源2万元);三、驳回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陈保润、程小平、何玉静、陈紫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马源、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