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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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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增远、李全中、西峡县中药材生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增远,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增远,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中,男。

住所地:西峡县人民路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北一楼108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增远、李全中、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增远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22000元。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第54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13时40分,樊增远驾驶豫RN0785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稻香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北五环与五里桥镇五里桥村邹营组路段,与李全中驾驶的豫R2533D小型轿车在左转弯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樊增远及摩托车乘坐人樊子骞、樊晓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全中驾驶机动车在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增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樊子骞、樊晓熙无责任。樊增远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23048.57元。其伤情于2015年3月23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樊增远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愈合属十级残,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愈合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中已支付原告樊增远医疗费19000元。

另查:1.李全中驾驶豫R2533D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2.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

3.原告樊增远子女情况:女儿樊晓熙,生于2000年8月24日,儿子樊子骞,生于2008年9月30日。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樊增远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樊增远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樊增远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樊增远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樊增远伤残程度;

6.李全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2533D小型轿车保险情况;

8.五里桥镇封湾村委会及五里桥镇派出所证明,证明樊增远在城镇务工及村组无耕地情况;

9.五里桥镇第三中心小学和五里桥镇初中证明,证明樊增远子女就读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全中辩称:车辆为被告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所有,李全中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李全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

被告李全中提交垫付款收据两张。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李全中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由原告樊增远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李全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增远110935.05元。

二、樊增远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李全中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增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40元,原告樊增远承担485元,被告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承担3055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标准过高;原审交强险没有分项”,请求撤销原判。

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的西峡县中药材生产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标准过高;原审交强险没有分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有西峡县五里桥封湾村委会及五里桥镇派出所出具范增远在城镇务工及村组无耕地的证明,另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互印证了范增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和误工的情况,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费用均系依据相应的标准计算的,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关于交强险没有分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