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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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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有祥、徐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进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进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有祥、徐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徐州峰驾驶豫R153J9小型车在淅川县淅川县灌河路四小路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靳西强驾驶的豫R53337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有祥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州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有祥无责任。

原告刘有祥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2014.8.31-2014.12.25),花医疗费23857.67元。2015年3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右踝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R153J9小型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有祥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峰驾驶豫R153J9小型车与原告刘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有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徐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有祥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徐州峰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刘有祥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3857.67元;护理费9126.64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117天=91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5850元;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残疾器具费5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受损情况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刘有祥的损失合计为91608.92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全额赔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有祥各项损失共计9160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0元,原告刘有祥自愿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徐州峰饮酒后驾车,原判未明确上诉人有追偿权;原审未追加另一第三者车辆豫R53337号轿车车主和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而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内分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支持117天不合理、伙食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车损明显过高;残疾器具费500元非正规发票。

刘有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追偿权系法定权利,无论原审是否明确均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刘有祥以豫R53337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仅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17天,原审依据诊断证明支持护理费117天正确,伙食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车损均属合理,应予确认。残疾器具费500元系被上诉人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有医药公司收据证实,可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