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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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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桂英、原审被告李胜夫为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英,女。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英,女。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胜夫,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桂英、原审被告李胜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闫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原审被告李胜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李胜夫驾驶豫R32W17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宾馆路段时,与闫桂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桂英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李胜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英无责任。闫桂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椎体楔形变。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闫桂英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10968.66元,购买成人尿不湿等生活必需品花费1293.5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休养治疗3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23日,闫桂英自行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遂出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闫桂英车祸致胸12和腰1两椎体压缩骨折属于伤残八级。本次鉴定费用920元。后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750元。

闫桂英自1994年起一直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住,住院期间由金娜、闫秋英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李胜夫所驾车辆豫R32W17轿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胜夫垫付闫桂英医疗费10968.6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李胜夫负全部责任,闫桂英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32W17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闫桂英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举证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闫桂英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68.66元;2、误工费,闫桂英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6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故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66天=16322.95元;3、护理费,闫桂英住院149天,医嘱建议2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49天×2人=18286.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7450元;5、营养费10元/天×149天=1490元;6、残疾赔偿金,闫桂英现年51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闫桂英住院期间购买成人尿不湿等生活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293.50元,该项支出属于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607.78元。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闫桂英各项损失105607.78元。闫桂英在获得赔偿后,应立即返还李胜夫垫付医疗费10968.66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607.78元;闫桂英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即返还李胜夫垫付款10968.66元;二、驳回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5870元,闫桂英负担2955元,李胜夫负担2915元。

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错误;2、闫桂英已逾50岁,判赔其误工费错误;3、原审对闫桂英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4、原审对闫桂英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

闫桂英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李胜夫的答辩意见同闫桂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2、闫桂英虽已51岁,但仍有劳动能力,我市司法实践中,对51岁以上的女性受害人并没有不计算误工费的惯例。所以,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闫桂英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3、经审查,原审对闫桂英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标准、过高情况。4、原审对闫桂英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淅川县日杂废旧物资公司的证明,证据基本充分。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