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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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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李玉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丰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丰亭,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中,男。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李玉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李玉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6时30分左右,柳荣兵驾驶豫Q82529、豫Q8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内乡县灌涨镇李岗村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周观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观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荣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荣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观东无责任。豫Q82529、豫Q8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入户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顺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为豫Q82529、豫Q8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Q8252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Q8736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00:00:00起至2015年5月6日23:59:59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观东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748.6元。周观东,生于1944年8月31日,生前系内乡县灌涨镇杨岗村村民。原告罗丰亭系周观东妻子,周观东与罗丰亭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明纪、长女周明茹、二女周明林。周明茹、周明林放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周观东死亡的相关诉讼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中垫付费用20000元。李玉中与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事故车辆入户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玉中系实际车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柳荣兵系李玉中雇佣的司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司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748.6元;2、护理费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营养费30元;5、丧葬费为18978.96元(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16元×6个月);6、死亡赔偿金共计122271.6元。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3),罗丰亭已年满55周岁,对其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7、车损费100元;8、关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的问题。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相应费用是必要的,但原告无法证明要求赔偿的该项损失数额的合理性,结合案件情况,酌定5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司机柳荣兵肇事逃逸,目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共计应获得赔偿142719.16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故被告李玉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玉中垫付的2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明纪、罗丰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719.16元(含被告李玉中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李玉中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司机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罗丰亭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