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定迁、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陈志强驾驶的豫LF5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D00919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强驾驶的豫LF5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宇运输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豫D00919号牌小轿车经邓州市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所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8152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但豫D00919号牌小轿车经维修后实际花费38100元。豫D00919号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登记名为包燕,该车辆已于2014年10月11日出售给原告王定迁,2015年3月18日变更登记名为原告王定迁,车牌号变更为豫D5Q378号,豫D5Q378号小桥车与邓州市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所评估的豫D00919号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相符(车辆识别代号:LHGCG566022010400)。 原审法院认为:陈志强驾驶被告金宇运输公司所有的豫LF5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定迁驾驶的豫D00919号牌小轿车(现变更车牌号为:豫D5Q378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该事故中陈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金宇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宇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D00919号牌小轿车实际损失数额为381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4010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00元,剩余损失数额39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费用36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金宇运输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定迁各项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定迁各项损失费36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定迁对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车损数额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书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违背公正原则;鉴定价格过高、鉴定结果存在错误。 王定迁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定迁除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车损鉴定报告外,还提供有维修费发票,两项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实际车损数额。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故其所称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