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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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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上诉人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R47990-豫RK3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韩峰,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豫R47990-豫RK382挂投保主车交强险、车损险主车198000元、挂车76500元、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主挂车三者险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司机吕士勇(A2证)驾驶豫R47990-豫RK3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78KM-8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兰勇驾驶的鄂Q41333-鄂Q1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驶)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司机吕士勇负全部责任。经现场调解,吕士勇与兰勇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坏修复费用、两车所载货物损失赔偿费用及现场施救费用,依责有当事人吕士勇(豫R47990-豫RK382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方)全部承担。凭据支付,就此结案。”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先行支出施救费28000元。被告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查勘现场。在“损失及施救情况”栏目载明“标的车追尾,车头损失严重,车上货受损,估损20万。”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定损人郎书令对兰勇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兰勇车辆鄂Q41333损失共5640元。吕士勇代车方支付兰勇8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所载货物系镀锌卷,0.32*1000规格3.27吨,价值14715元,0.38*1000规格22.28吨,价值98032元,0.43*1000规格15.28吨,价值66773.6元,总吨数为40.83吨(行车证核载质量为38300KG),总价值179520.6元,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发往重庆宇通物资有限公司,因损坏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1月20日,韩峰将受损货物以53079元价格出卖给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根据原告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西价证鉴字(2014)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为183412元(扣除残值),货物损失126441元(扣除残值53079元),损失共计30980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26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做出鉴定结论车损为1638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申请鉴定。因受损货物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字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字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8.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赔偿处理......(二)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字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系物流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适当减轻,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超载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做出适当提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超载免赔部分内容均以黑体字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故本院认为,就超载免赔条款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应为有效。在原告方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后,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被告应及时主动进行查勘定损,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可以确定损失的范围内及时核定并履行赔付义务。对不能确定的数额,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数额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就原告车损而言,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63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用28000元,属于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5%后赔偿原告保险金(163800+28000)*95%=18221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已经支出的的第三者车损564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后赔偿原告5076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货损问题,在事故发生被告公司查勘现场后,应当及时主动核定原告损失并予赔偿,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也未告知原告无法及时核定损失的原因等情形,导致原告在被告查勘现场后将受损货物进行处置,在诉讼中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被告应对货损鉴定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后接受原告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货损价值为1386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货损的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货损以138600元计算为宜,被告应当在货物损失险内扣除免赔率20%后赔偿原告100000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非侵权案件,被告辩称对方交强险承担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原被告双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当有被告予以支付,故对被告辩称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182210元三者车损5076元、货损100000元,共计保险金287286元。2、驳回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