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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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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琴、韩成伟、王新荣为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荣,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琴、韩成伟、王新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王培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上诉人韩成伟、王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原告王培琴驾驶两轮自行车行驶至淅川县人民路集贸市场路口时与被告韩成伟驾驶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培琴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成伟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培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琴即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2014.09.16-2015.01.04),花费医疗费用36892.41元。被告韩成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王培琴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培琴左侧3-11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

另查明:1、被告韩成伟与被告王新荣系夫妻。韩成伟驾驶的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登记人为王新荣,且以王新荣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11时0分起至2015年8月25日11时0分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

2、原告王培琴原籍淅川县盛湾镇泰庙村四组84号,于2000年9月20日在淅川县城关镇老街面粉厂家属楼购房生活居住至今。母亲段兰枝出生于1936年2月3日,婚生6个子女;原告婚生儿子姚清宇出生于2004年4月10日。

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成伟驾车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培琴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韩成伟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王培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6892.41元。

2、误工费9355.62元(24391.45元÷365天×140天),实际误工140天,以诉请3750.09元支持。

3、护理费17161.21元(28472元÷365天×110天×2人),以原告诉请17504.16元支持。

4、营养费1100元(10元×110天)

5、伤残赔偿金102387.66元

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20年),以原告诉请89592.12元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5.54元。母亲段兰枝1073.02元(6438.12元×20%×5年÷6人)以原告诉请937.96元支持;儿子姚清宇12580.90元(15726.12元×20%×8年÷2人),以原告诉请11857.58元支持。

6、财产损失费700元(本院酌定)。

7、精神慰抚金10000元。

原告王培琴以上损失合计为172334.32元。

被告韩成伟驾驶的车辆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归被告王新荣,王新荣应当对韩成伟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荣的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王新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0334.32元(172334.32元-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30万内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成伟向原告王培琴支付的医疗费用21000元,应该从原告王培琴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成伟。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琴各项损失共计151334.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成伟垫付原告王培琴的医疗费用2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韩成伟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韩成伟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王培琴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赔偿误工费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高,被上诉人王培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多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韩成伟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其家人到场照料伤者,然后借钱给受害人交住院费,后到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不应视为逃逸,即使认定逃逸,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上诉人韩成伟、王新荣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即打电话报警,通知家属到场照料受害人,然后被上诉人韩成伟去借钱送到医院,不应认为属逃逸。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