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林,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梅、刘宗桦、刘晓林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宗桦驾驶被告刘晓林所有的豫RD9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校场路社保局门口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东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东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D9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15时0分至2015年1月20日15时0分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张东梅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311.1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东梅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12周。加强营养,半年内仍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张东梅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
原告母亲唐花芬生于1962年3月27日,肢体伤残贰级,在城镇居住,原告姐弟二人。原告女儿李洋鑫,生于2007年6月16日,原告儿子李钰欣,生于2012年1月8日。原告子女随原告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D9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东梅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31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3744.48元,原告请求3744.30元,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需1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半年即:24391.45元年÷2×1=12195.73元;以上合计15940.03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52天,即(24391.45元÷365天)×152天=10157.54元;原告请求10157.5元,予以准许;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唐花芬肢体伤残贰级,依据2006国家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应予准许,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20年×10%÷2=15726.12元;原告女儿李洋鑫生于2007年6月16日,计算8年为15726.12元年×8年×10%÷2=6290.45元;原告儿子李钰欣,生于2012年1月8日,计算15年为15726.12元年×15年×10%÷2=11794.59元;以上合计33811.1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2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271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D9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91.5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4191.59元,因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91.59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宗桦、刘晓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的17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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