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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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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珍诉被告刘琰、许书训、范文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王海珍,女。 被告刘琰,女。 被告许书训,曾用名,许新,男,系刘琰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王海珍,女。

被告刘琰,女。

被告许书训,曾用名,许新,男,系刘琰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珍诉被告刘琰、许书训、范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范文军、被告刘琰、许书训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及被告范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树训(即许新)和刘琰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银行调贷。期限约定为短期拆借,暂定为一个月,(借据上备注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原告将900万元汇入由许树训、刘琰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许树训书写了借条,由其本人及刘琰分别签署姓名(许树训在借条上签名为“许新”)。并将该借条交予原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树训和刘琰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树训和刘琰在该笔借款逾期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许树训和刘琰找到原告称:由于年底银行不放贷、资金持紧,能否再延缓一个月偿还。同时提出,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为了如期归还原告的900万元借款,让第三人范文军、夏改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许树训和刘琰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第三人范文军、夏改华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原告在认真地听取了被告许树训和刘琰的意见后,经过思考,认为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就同意了被告许树训和刘琰的意见。为此,在2014年12月14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琰(作为乙方)和担保人范文军、夏改华(作为丙方)三方经过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丙方充分理解本协议中各项约定的含义,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方愿意以自己的资产为乙方向甲方的玖佰万元整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乙方按期向甲方偿还玖佰万元整的款项和支付相应的利益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乙方未如期偿还借款时,丙方自愿连带承担乙方所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丙方同意在借款款期限内代为乙方无条件偿还此笔欠款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即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中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以及至今,乙方、丙方均未按照上述《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事项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的玖佰万元整借款以及相应的利益无法收回。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3分5厘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琰、许书训答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时对诉状所列事实也不持异议。被告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代表二被告向原告深表歉意!2、原告目前身无分文,仍无力还款,但绝不赖账,只是只有被告将借出去的债权收回才能有能力归还。为此,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并能够给予充分的时间清欠收账归还借款。3、关于约定利息及其违约金的问题,请合议庭依法判决。

被告范文军答辩称:1、根据范文军提供的事实经过,说明王海珍的钱最终借给了担保人之一夏改华,范文军担保的前提是夏改华给范文军翡翠石王,因该石王价值2亿,远超夏改华的欠款数额,故范文军为夏改华借王海珍的钱提供担保。2、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夏改华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3、如法院按民间借贷判决,范文军也无能力偿还,夏改华以买卖形式公证给范文军的翡翠石王、股权等已经被公安机关没收。4、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利率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和处理。

根据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担保的范围是否包含违约金,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原告王海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2014年8月15日刘琰、许书训出具的借条一份;2、给刘琰转款900万元凭据;3、2014年12月14日借款担保协议。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

被告刘琰、许书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范文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的前提是夏改华给范文军翡翠石王价值2亿,把900万元借款捆绑在石头上。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被告均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琰、许书训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范文军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范文军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夏改华的翡翠石王。

原告王海珍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不确定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我起诉的是刘琰。

被告刘琰、许书训的质证意见为: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石王的捆绑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范文军与夏改华之间的担保抵押关系,因夏改华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树训(即许新)和刘琰拟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在原告将900万元汇入刘琰的银行账户后,许树训和刘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王海珍人民币玖百万元(9000000元),期限暂定一个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树训和刘琰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许树训和刘琰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4日,被告许树训和刘琰找到原告,请求延缓一个月偿还,同时提出,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让第三人范文军、夏改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三方在同日达成《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丙方充分理解本协议中各项约定的含义,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方愿意以自己的资产为乙方向甲方的玖佰万元整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乙方按期向甲方偿还玖佰万元整的款项和支付相应的利益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乙方未如期偿还借款时,丙方自愿连带承担乙方所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丙方同意在借款款期限内代为乙方无条件偿还此笔欠款及利息。”。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至今,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本案之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