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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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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海涛、徐文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海涛、徐文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海涛于2014年11月1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被上诉人万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上诉人徐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徐文龙驾驶豫RA255K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东大门叉口路段时,与万红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红恩及万海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文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万红恩、万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海涛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胫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7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6249.78元。住院期间医生意见:1.二人护理;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由其母亲李香云及哥哥万海虎护理;徐文龙垫付医疗费23000元。根据万海涛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海涛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326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海涛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日,该所又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10326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万海涛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万海涛婚后生育长女万紊毅,生于2011年5月8日,长子万紊博生于2014年9月6日。徐文龙驾驶的豫RA255K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万海涛自2012年3月10日购房居住于淅川县商圣办事处顺风社区二环路,从事个体经营。为此万海涛于2014年11月13日诉诸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171515.34元,万海涛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徐文龙的豫RA255K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徐文龙向原审法院交纳担保金20000元,原审法院将该车由扣押变更为查封。同时将徐文龙交的担保金20000元中的10000元交于万海涛用于医疗费。两次万海涛共收到徐文龙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另查明,本案的另外受害人万红恩明确放弃向徐文龙、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文龙驾驶豫RA255K小型汽车将万海涛撞伤致残,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万海涛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万海涛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36249.78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共计44549.78元;2.误工费,由于万海涛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计算,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为158天,故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158天=14737.28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住院147天,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47天×2人=229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天×50元=7350元;5.营养费147天×10元=1470元;6.伤残赔偿金,万海涛伤残10级,女儿万紊毅现年4岁,儿子万紊博现年1岁,故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15726.12元×(14年+17年)×10%÷2人=73158.38元;7.交通费5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9729.04元。该赔偿款应由侵权人徐文龙予以赔偿。但徐文龙所驾驶的豫RA255K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海涛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部分47729.0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万海涛各项损失169729.04元。万海涛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应退还徐文龙垫付的费用3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海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729.04元;原告万海涛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徐文龙垫付的费用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徐文龙承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文龙酒后驾驶,其享有免于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对原判其承担的169729.04元予以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万海涛答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有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等有证据支持,交强险不应分项限额赔偿。应维持原判。

徐文龙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认定及数额的计算,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徐文龙饮酒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人所共知的基本规则。投保人徐冬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了签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不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而应由侵权人徐文龙予以赔偿。即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万海涛122000元;由徐文龙赔偿万海涛47729.04元,因徐文龙已垫付万海涛33000元,故徐文龙还应赔偿万海涛14729.0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海涛122000元。

三、徐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海涛1472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