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闯、田林闪、赵化康、肖冬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3号 上诉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闯,男。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3号

上诉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闯,男。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化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男。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闯、田林闪、赵化康、肖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30分,被告肖冬驾驶豫R3757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棠西335省道官路营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PY2529号货车相撞,致郭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郭闯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支付医疗费6243.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支出交通费700元。2014年11月2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肖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林闪负次要责任,郭闯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郭闯车损2299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在住院过程中,通过交警部门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肖冬所驾驶豫R3757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郭闯父亲郭士明名下,郭闯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田林闪系被告赵化康雇佣的司机,豫PY2529号货车挂靠在周口万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化康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林闪驾车将原告郭闯撞伤致残,车辆撞坏,事实清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郭闯要求被告田林闪、赵化康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闯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243.90元;2、误工费2730元(39天×70元/天);3、护理费2730元(39天×7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交通费700元;6、车损22990元;7、施救费800元。上述七项共计37363.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被告田林闪、赵化康、肖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闯在获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化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闯各项损失37363.9元;二、原告郭闯在获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赵化康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1200元,被告肖冬负担1000元,被告赵化康负担1000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闯主体不适格,其并非车辆行驶证显示的车主;交强险应按照各分项限额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施救费为提供票据。

郭闯辩称: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之父名下,但确系被上诉人所有;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医疗费、施救费均提供有发票原件;误工费标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肖冬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受损车辆豫R3757A号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郭闯之父郭士明名下,但原审法院对郭士明进行了询问,郭士明认可该车辆实际归被上诉人郭闯所有,故被上诉人郭闯应系权利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郭闯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施救费的发票原件,上诉人所称未提供正规发票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原判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当地收入水平,较为合理。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