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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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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习同山与上诉人何玉华、习中虎为确认合同效力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习同山,男。 委托代理人武钦定、郭兆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玉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习中虎,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习同山,男。

委托代理人武钦定、郭兆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玉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习中虎,男。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习同山与上诉人何玉华、习中虎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郭兆基,上诉人何玉华、习中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习同山与被告何玉华签订协议书,被告何玉华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属上五下三、偏房四间、楼门一间出售给原告习同山,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以30万元的价格收回,过期不再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习同山向被告何玉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何玉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习同山,被告何玉华的丈夫习中虎未接受原告房款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回收日期之前,被告习中虎以自己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为由主张原告习同山与被告何玉华之间的协议无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习同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审理中,被告习中虎、何玉华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所诉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音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习同山与被告何玉华自愿签订协议买卖房屋,原告习同山按协议交付了房款,被告何玉华按协议交付了房屋。该协议约定了房屋回收条款,在一年多的回收期限内,房屋由出售价10万元到回收价30万元,被告何玉华在回收期满后无力回收,原告习同山与被告何玉华所签协议未经该房屋共有人习中虎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习同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玉华多方寻找买主出售房屋,积极与原告习同山签订协议并收取了原告习同山的房款,在房屋不能交付时理应退还原告习同山房款,并对给原告习同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被告何玉华承担的赔偿金应为约定回收价款30万元的30%,即9万元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同山与被告何玉华之间所签协议无效。二、被告何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习同山房款1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9万元总计19万元整。三、原告习同山在被告何玉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完毕后五日内将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12间及楼门交付被告何玉华、习中虎。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150元,共3450元,由被告何玉华承担2184元,原告习同山承担1266元。

宣判后,习同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习同山与何玉华之间所签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何玉华代习中虎签字为表见代理,协议对习中虎亦有效,原判协议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

习中虎、何玉华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习中虎并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

习中虎、何玉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签协议时习中虎并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房屋也并未交付,判决上诉人支付习同山9万元预期利益也是错误的。

习同山答辩称:协议为有效协议,何玉华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习同山,习同山与何玉华夫妇二人所签的协议效力应当得到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在出卖前为何玉华和习中虎夫妻共有财产,何玉华没有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何玉华的丈夫习中虎未接受房款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事后拒绝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何玉华多方寻找买主出售房屋,积极与上诉人习同山签订协议,上诉人习同山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上诉人习同山支付房款后,上诉人何玉华既不交付房屋,也不返还购房款,对上诉人习同山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判决何玉华承担的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习同山负担1200元,上诉人习中虎、何玉华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