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心满,男。 委托代理人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从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丽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丽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小飞(井丽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财政,男 。 被上诉人井从让、井丽萍、井丽娜、井小飞、常财政共同委托代理人井丽晓,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丽晓,女。 被上诉人井从让、井丽萍、井丽娜、井小飞、常财政、井丽晓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相军,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丁心满与被上诉人井从让、井丽萍、井丽娜、井小飞、常财政、井丽晓、朱相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井从让、井丽萍、井丽娜、井小飞、常财政、井丽晓于2014年10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丁心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井从让、井丽萍等人的亲属王金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大吴营村时,与朱相军驾驶豫R32E0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金丰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常财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丰负主要责任,朱相军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常财政无责任。常财政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4428.50元,住院期间由其1名家属护理。常财政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2015)临初鉴字第0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结论为,常财政颅脑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受害人王金丰五名近亲属:井从让(系王金丰丈夫)、井丽萍(系王金丰长女儿)、井丽晓(系王金丰次女儿)、井丽娜(系王金丰三女儿)、井小飞(又名井丽飞,系王金丰小女儿)。事故发生后,丁心满为受害人王金丰垫支丧葬费用20000元,为常财政垫支医疗费用7000元。朱相军驾驶的豫R32E0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丁心满,朱相军系丁心满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其间内。原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王金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594.4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付常财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039.5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朱相军驾驶豫R32E0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大吴营村时与受害人王金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金丰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常财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丰负主要责任,朱相军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常财政无责任。朱相军驾驶豫R32E0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王金丰死亡,井从让、井丽萍、井丽晓、井丽娜、井小飞等人作为受害人亲属,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故亦导致常财政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常财政也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所以,井从让、井丽萍、井丽晓、井丽娜、井小飞及常财政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予以支持。朱相军辩称其系丁心满所雇佣的员工,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丁心满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相军系丁心满所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朱相军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丁心满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相军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丁心满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承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丁心满又辩称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诉求可另案起诉予以处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又辩称原审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合理酌定;至于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不愿履行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对井从让、井丽萍、井丽娜、井小飞、井丽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死亡赔偿金按18年收入总额计算,8475.34元×18年=152556.12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金丰死亡,但王金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不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71535.1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91535.12元。 对常财政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14428.5元;2.护理费,请求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到评残之日前一天计算(2014年6月28日-2015年1月19日),共计204天,应为10200元(204天×50元=1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常财政所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颅脑损伤后遗留有不同程度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以及常财政作为未成年人在遭受重大精神创伤后需要长时间治愈性护理符合事实,予以认定。3.营养费6120(每天按30元计算,204天×30元=6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7天×20元=340元);5.交通费用1000元(在处理事故中实际发生,主张2000元,酌定1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常财政伤残十级,按20年收入总额的10%比例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常财政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且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元。对常财政主张的住宿费,该项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不含精神抚慰金共计49039.1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为54039.18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给予赔付。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井从让等人94876.35元﹛(171535.12元÷(171535.12元+49039.18元)×122000)=94876.35元﹜,赔付常财政27123.65元﹛(49039.18元÷(171535.12元+49039.18元)×122000)=27123.65元﹜。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内根据王金丰负主要责任,朱相军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常财政无责任,以及朱相军作为被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车主即丁心满承担的事实,丁心满承担井从让等人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30%责任及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责任,即42997.63元[(171535.12元-94876.35元)×30%+20000元=42997.63元];丁心满还应承担赔偿常财政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30%责任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责任,即11574.66元[(49039.18元-27123.65元)×30%+5000元=11574.66元],扣除丁心满已垫付王金丰的20000元丧葬费用及其为常财政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丁心满实际还应当赔偿井从让等人22997.63元(42997.63元-20000元=22997.63元),赔偿常财政4574.66元(11574.66元-7000元=4574.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