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王群昌,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洪昌,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群昌诉被告王洪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昌、被告王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昌诉称,原告家承包有1.66亩耕地,2014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起土,并把所起的土卖给别人,牟取暴利。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加理睬。请求判令被告对侵害原告的1.66亩耕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昌辩称,原告的那块地当时换了,原告换给村里王元昌了,后来王元昌又换给了我。我挖的地不是原告的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群昌是被告王洪昌的二弟,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三村东南角,该土地原是王群昌的承包土地,为了生产生活方便,王群昌将此1.66亩耕地与三弟王元昌和四弟王四昌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而后,王洪昌又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与三弟王元昌、四弟王四昌进行了土地互换,互换中的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1.66亩土地。2014年10月份,王洪昌在该1.66亩土地上挖土,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方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承包方为了方便耕作或各自的需要,可以自愿将承包的地块进行交换,同时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王群昌将1.66亩土地与王元昌、王四昌承包的土地互换后,已丧失了对该1.66亩土地原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故该1.66亩土地被侵害,王群昌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群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占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