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水州,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 被告李学成,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 原告李水州与被告李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原告李水州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水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水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水州承担。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