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俊霞,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林恒诉被告郭俊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恒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郭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林恒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郭俊霞驾驶豫LH8395号小型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口时,与沿滦河路由西向东程林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程林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霞与原告程林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豫LH8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未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等共计176217.7元。2、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俊霞答辩称,被告郭俊霞己承担原告4100元医疗费,同时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车损为2000元,看车费、鉴定费6700元,请求在本庭审理中按照责任划分给予承担。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有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郭俊霞驾驶豫LH8395号小型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口时,与沿滦河路由西向东程林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程林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霞与原告程林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LH8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颌椎损伤?右髋关节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998.2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治疗,花费16678.4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通过本院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林恒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程林恒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IX级精神伤残。原告花费检查费608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所骑的小刀牌电动车的受损及修理费用经交警二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理损失(含配件价格)为785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原告程林恒在受伤前在漯河市嘉汇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出事故前每月工资为3100元,提交有漯河市嘉汇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在受伤前在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源升和谐家园1#楼1幢608号居住,原告提交杨晓的购房合同及邻居的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由杨晓护理,杨晓的购房时间是在2011年9月,购买的房子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源升和谐家园1#楼1幢608号。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庭审后的2015年7月30日申请对原告程林恒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为从病历分析,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不存在颅内出血或颅内积液等器质性损伤,不可能因事故损伤导致精神障碍和智力损伤,原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合理性,鉴定依据不充足。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程林恒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程林恒与被告郭俊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程林恒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被评定为IX级精神伤残,故原告程林恒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17676.62元(998.2元+16678.42元);2、误工费,原告程林恒除住院16天之外,申请鉴定精神状况系2015年3月18日,作出精神状况鉴定时间系2015年6月8日,故其误工期间为16天加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误工期间,误工共计9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故其误工费为10126.67元(3100元/月÷30天×98天);3、护理费,原告程林恒住院16天,护理人员杨晓在城市居住,故护理费为1069.21元(24391.45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6、原告程林恒在漯河市嘉汇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该合同记载通讯地址召陵区源升和谐家园1号楼4单元602室,与原告鉴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居住于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元;9、原告电动车的财产损失经鉴定7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林恒的以上损失合计138023.3元。本案中被告郭俊霞驾驶的豫LH8395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785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系通过本案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程序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告程林恒与被告郭俊霞关于郭俊霞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鉴定费和被告郭俊霞反诉的车损己另外达成调解意见,本判决中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林恒各项损失120785元。 二、驳回原告程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程林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