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程国林,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芳,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程国林诉被告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30‰)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5月22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林锴指定的帐户支付500000元,被告李林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有印章。原告交500000元借给被告李林锴后,被告李林锴在2014年7月22日前能够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至今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锴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行为;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林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对被告李林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林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鑫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林锴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国林(身份证号411123197107210059)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30‰)计,按月付息。借款人李林锴2013年5月22日连带责任担保人加盖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程国林认可被告清息至2014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锴于2013年5月22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鑫海房地产公司印章,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锴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林锴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依据法律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林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400元,共计12950元由被告李林锴及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