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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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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秀亭与李香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祝秀亭,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祝秀亭,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秀亭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闫锦,被告李某某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某携众人到召陵区光明中路原告祝秀亭与刘培林经营的众品冷鲜肉店内挑衅找事,对原告祝秀亭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腹部多处受伤。在此期间,被告还将原告店内经营的商品进行打砸,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家属第一时间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告也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和儿女中断手头工作,轮流照顾,使得其家庭在身体、精神和经济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总计659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祝秀亭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丈夫刘培林经营的众品冷鲜肉店内与原告丈夫发生口角,经原告劝解后被告离开。随后在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5日两日内,被告带人两次来到众品冷鲜肉店,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店内商品受损,原被告在冲突中均受伤。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接警后,分别对原告祝秀亭、原告的丈夫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周围群众李某甲及王辉进行调查询问,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损坏公私财产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430.6元,后于7月7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4802.3元,又于7月14日住院治疗结肠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本应各自容让,平息事端,但被告又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5日两次同他人到原告经营的众品冷鲜肉店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原告在与被告及其同行的人争执过程的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同他人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且依据医院诊断结果及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可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原告两次住院是均与检查治疗结肠癌有关,与本案中肢体冲突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支持门诊费为4430.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467.78元(24391.45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认定为为467.78元(24391.45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原告就医转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损失额为100多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5516.1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秀亭5516.16元。

二、驳回原告祝秀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由原告祝秀亭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