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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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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利与潘运生、潘德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顺利,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园园,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运生,男,1971年7月5日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顺利,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园园,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运生,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潘德生,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向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顺利诉被告潘运生、潘德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潘运生、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利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20分许,潘运生驾驶豫LLK678号小型客车沿金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口处时,与王顺利驾驶的沿双汇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原告与被告潘运生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的其他损失仍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运生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意见。

被告潘德生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就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二、原告部分诉请偏高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20分许,潘运生驾驶豫LLK678号小型客车沿金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口处时,与王顺利驾驶的沿双汇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运生未保护现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费751.17元,原告于当天从该院出院,随后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住院费9464.64元。原告提交的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系退(离)休人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顺利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LK67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潘德生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称因原告已与被告潘运生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要求被告潘运生及潘德生承担本案任何费用。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潘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医疗费应为10215.81元(751.17+9464.64);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故该项费用应为720元(30×24);3、营养费,应为240元(10×24);4、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本人系退(离)休人员,原告也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天为1603.8元(24391.45÷365×24)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20×2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11175.81元(10215.81+720+240)、残疾费用合计为109469.6元(1603.8+97565.8+10000+30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469.6元,即该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9469.6元。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潘运生、潘德生承担本案任何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利损失合计1194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顺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