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淑梅,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王淑梅诉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梅诉称,2003年,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锴,在开发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湘江路东段鑫海名家小区时,以公司名义向我借款600000元整,2005年7月又以公司名义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之后,我每年都向他催要本金及利息,他每次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本付息,其间,还陆续30000元、50000元地向我借款,有的还了,有的没还。直到2013年底,在我多次向他催要下,我们才坐下来算清本息,本息共计3500000元,他以没钱为由,向我重新打了3500000元的借条,以前所有手续全部销毁作废。近期我又找他催要借款本息,但己联系不到他本人。我先期申请财产保全2980000元,并起诉被告,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80000元,保留下余借款的诉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本人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淑梅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此款是2003-2013本息共计)借款人李林锴并加盖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还款2980000元,并保留下余的520000元(3500000-2980000)本金及利息的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锴于2013年12月10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金海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借款中的其中29800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鑫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梅借款29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4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