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晓飞,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本,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 原告王晓飞诉被告朱明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本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朱明本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2013年4月2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每天承担未还借款的10%以作延误补偿,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让原告等等,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躲着原告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朱明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小飞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12月29日,朱明本”。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晓飞现金叁万整(¥30000.00),承诺于2013年4月2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每天承担未还借款的10%以作延误补偿,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如若产生纠纷,任愿债权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凭此协议处理。借款人:朱明本,日期:2013年1月2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9日借款10000元,偿还2013年1月21日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如到期未还清,愿每天承担未还借款的10%以作延误补偿。原、被告约定的延误补偿属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每天承担未还借款的10%以作延误补偿过高,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飞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明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