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袁林广,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玉柱,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林广诉被告白玉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广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白玉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广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许,白玉柱驾驶载着许俊锋的豫AT852E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时处时,与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林广驾驶的载着李莹霜、李志彬、李凤丹、袁梓洋的豫LW79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AT852E号轿车乘坐人许俊峰、袁林广及豫LW7969号轿车乘坐人李莹霜、李志彬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豫AT852E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为白玉柱,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袁林广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多项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49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玉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审查驾驶人系合法驾驶及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并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许,白玉柱驾驶载着许俊锋的豫AT852E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处时,与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林广驾驶的载着李莹霜、李志彬、李凤丹、袁梓洋的豫LW79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AT852E号轿车乘坐人许俊锋、袁林广及豫LW7969号轿车乘坐人李莹霜、李志彬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林广不负事故责任,豫AT852E号轿车乘坐人许俊锋不负事故责任,豫LW7969号轿车乘坐人李莹霜、李志彬、李凤丹、袁梓洋不负事故责任。袁林广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71.16元,并于2015年2月20日当天下午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009.9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袁林广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袁林广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袁林广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评定袁林广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45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豫LW7969号海马牌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为6949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AT852E号轿车驾驶人为白玉柱,白玉柱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白玉柱。豫AT852E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袁林广系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区部长,平均工资为9539.09元/月。袁林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凤丹,李凤丹系漯河育才幼儿园职工,平均工资为1807.30元/月。原告袁林广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儿子袁梓洋(2013年8月16日生),袁林广、袁梓洋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豫LW7969号轿车驾驶人袁林广及乘坐人李莹霜、李志彬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李莹霜、李志彬同意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袁林广。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林广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AT852E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林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0881.0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0天,其中原告住院26天,因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153.96元(9539.09元/月×12个月÷365天×26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用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6949.89(24391.45元/年÷365天×104天),以上共计误工费为15103.8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为1544.87元(1807.30元/月×12个月÷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6天,为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儿子袁梓洋(2013年8月16日生)2岁,为12580.90元(15726.12元/年×16年×0.1÷2人);9.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评估意见,酌情认定4500元为宜;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11.车损费,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准,为69498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88931.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豫LW7969号轿车驾驶人袁林广及乘坐人李莹霜、李志彬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李莹霜、李志彬同意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袁林广,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林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66931.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林广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林广人民币66931.60元。 三、驳回原告袁林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白玉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