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黄改民,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男,1941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朱有林,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改民诉被告朱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朱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改民诉称:2003年5月14日,朱有林借张俊芳20万元现金,朱有林并打有借条:今借俊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有林,担保人:郭金玉、黄改民2003年5月14日。2004年9月29日,张俊芳起诉朱有林请求归还借款,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三初字第465号判决被告朱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张俊芳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郭金玉、黄改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汇区法院在执行朱有林、郭金玉、黄改民民间借贷一案中,担保人黄改民替被执行人朱有林还款3万元,并源汇法院出示证明一份,此案已结。事后,我多次向朱有林追偿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及郭金玉合伙承揽工程共同向张俊芳所借,系三人合伙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三合伙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追偿于法无据,上述事实有三房分红协议以及张乐华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郭金玉、黄改民等人的询问笔录、张俊芳诉朱有林与黄改民及郭金玉借款纠纷案判决书以及(2015)漯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本案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朱有林以借款人身份向张俊芳出具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郭金玉、黄改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张俊芳催要借款未果,将朱有林、黄改民和郭金玉诉至源汇区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有林偿还张俊芳2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黄改民、郭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显示黄改民在该案中辩称内容为“欠款属实,原告后来要求入股了,这钱不应还”。朱有林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张俊芳出借款转变成张俊芳的合伙投资款。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有林提供的分红协议无张俊芳的签名,对张俊芳无约束力,朱有林仅以录音证明张俊芳与其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故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2005)漯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张俊芳向源汇区法院申请执行,其中黄改民被执行3万元,后张俊芳向源汇区法院执行庭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申请执行朱有林、黄改民、郭金玉一案,以上三人借款全部结清,我同意本案执结。申请人张俊芳2010.8.7”。 被告朱有林提交2004年2月4日和2004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黄改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显示黄改民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其本人和郭金玉、朱有林是合伙承揽漯阜铁路改造工程,向张俊芳借款20万元(实际张俊芳只给了19.5万元)是三人合伙借的,该款项用于了三人的上述合伙事宜。 被告朱有林提交“关于俊芳分红一事”的协议一份,内容为:“郭金玉、黄改民、朱有林、张俊芳四人在场,由于俊芳出钱多,分红时,如十个钱,俊芳得四,郭、黄、朱三人分剩下六个,(事成后以此为据)黄改民朱有林郭金玉2003.9.18日。”原告称该协议不真实,是朱有林一人所写,分别征求意见,不是四人一起商量的,协议只有一份,而且张俊芳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原告并申请证人郭金玉出庭作证。郭金玉出庭时称“关于俊芳分红一事”的协议的内容不属实,上面写四个人都在场不是事实,其实当时只有郭金玉和朱有林在场,三个人的签字也是事后分别签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以及朱有林向张俊芳借款20万元是用于原、被告合伙事宜的事实,有黄改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俊芳分红一事”的协议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字,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原、被告的利润分配作了约定,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辩称该协议是被告一人所写,分别征求意见,不是四人一起商量的,协议只有一份,而且张俊芳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原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郭金玉的证言也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的事实。另外,原告在(2004)源民三初字第465号一案中的辩称内容也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原告因张俊芳诉原、被告以及郭金玉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3万元,但是因债务系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偿还的合伙债务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张俊芳于2010年8月7日向源汇区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7日之前已因张俊芳诉原、被告以及郭金玉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被执行的3万元也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改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 胜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