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陈志飞,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结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陈志飞诉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飞诉称,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承建了汾河上的院子17#楼车库工程,原告陈志飞同其他农民工一起施工了17#楼车库顶钢结工程,现工程己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17#楼车库顶钢结构工程款11136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为原告陈志飞出具了相关凭据,17#楼车库顶钢结构139.3平方,单价80元,共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工程结算后,原告陈志飞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答辩称,现在工程款没法支付给原告。因为工程总体没有验收,车库整体未完工,也未验收,只有等发包的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承建了汾河上的院子17#楼车库工程,原告陈志飞承包17#楼东侧车库出入口库顶焊接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7#楼车库顶钢结构139.2平米,单价8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11136元收款人黄英培交款人杨国军”。被告质证称对该收据真实性没法确认,因为没有与底联对照,但对欠工程款11136元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17#楼东侧车库出入口库顶焊接工程,每平方80元,原告所干工程共计11136元,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及工程款数额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1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工程总体没有验收,车库整体未完工,也未验收,只有等发包的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11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飞工程款11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