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陈国宇,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 被告赵付春,男,1968年1月2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宇诉被告赵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国宇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国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国宇负担,保全费22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