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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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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凤兰与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闫凤兰,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闫凤兰,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凤兰诉被告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液压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兰委托代理人石素娜、程霄艺及被告恒立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凤兰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各有不服,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但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经办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为由,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自行缴纳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2468.25元,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应当按照职工核定基数的20%缴纳,个人按照核定缴纳基数的8%承担。因此,原告自行缴纳的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中其个人承担费用为6419.5元,单位应承担费用为16048.75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再受理。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6048.75元。

被告恒立液压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同一事实已经经过仲裁及一审、二审的裁判;2、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因原告不同意调整岗位,被告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后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双方工资等事项,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漯劳人裁(2013)6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对该裁决各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以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双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召陵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稽核专用章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显示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已从1995年1月缴纳至2014年6月,其中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及2014年6月养老保险系当月缴费,其余各月均系补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从召陵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调取了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1995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位名称一栏为停产关闭企业职工管理户(五号),2012年7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位名称一栏为人事代理,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合计为18425.27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金额为5940.50元,单位应缴纳金额为12484.77元。双方对该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据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2484.77元,被告称因该表显示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已经破产企业补交了养老金,故这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至2013年原告自己缴纳的部分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自己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即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在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养老保险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召陵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该期间单位应缴纳金额为12484.77元,因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故被告应将该12484.77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因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且法院以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而非不予支持,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凤兰养老保险费1248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凤兰负担90元,被告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 胜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