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闫世玲,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贾乐,女,汉族,2001年5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六,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赵士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世玲、贾乐诉被告刘东六、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刘东六,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东六驾驶豫LB1031号大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庄路口时西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世玲驾驶的豫QB578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QB5787号轿车乘车人赵娜、贾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世玲、贾乐、赵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娜、贾乐送至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LB1031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公交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不计免补特约互助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闫世玲车辆损失费5382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2800元,赔偿原告贾乐医疗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原因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进行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第一,车损鉴定和贬值损失鉴定,均未通知刘东六到场,程序不合法;第二,交通费过高。第三,施救费不能确定是不是当时由交警队或救援队出具的票据。 被告刘东六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东六驾驶豫LB1031号大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庄路口时西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世玲驾驶的豫QB578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QB578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贾乐及赵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世玲、贾乐及赵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贾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闫世玲豫QB578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5382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50000元。原告闫世玲支付鉴定费5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东六豫LB1031号车的驾驶人,该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世玲、贾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六应当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LB1031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闫世玲要求的车辆损失53820元,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世玲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无法律明确规定,且车辆贬值损失应适用于尚未出售的车辆缺失影响的正常出售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0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工具替代费28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8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6082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贾乐的医疗费12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世玲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乐120元。 三、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世玲60820元。 四、驳回原告闫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