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97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28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系王某某儿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两人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后来被告身患重病,原告也全心全意、不辞辛苦的照顾被告。2015年2月,被告的儿子不顾两位老人20多年的感情,强行将两位老人分开,不让原告见被告,并且殴打原告。原告以六七十岁的高龄在十几年如一日照顾被告的过程中已经累的身患重病,再加上生气,病倒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被告每月有2800元左右的退休金却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的医疗费,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要求扶养费和医疗费,从1994年到2015年4月,王某某的工资都是被原告拿走了,王某某的工资从今年元月份开始已经涨到了每月3100元。王某某退休后给别人打工挣的钱也是原告拿着,还有王某某存的300000元也被原告骗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王某某患有脑梗塞病史,2015年5月,王某某因脑梗塞复发在漯河金康护理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儿子从漯河金康护理院接走,现在儿子王建华家中居住。现王某某因脑梗塞导致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庭审中,被告称王某某在漯河金康护理院住院期间,原告把王某某扔在医院不管不顾,还把家里的东西都拉走了,是医院通知后王某某的儿子才把王某某从医院接走的,原告称王某某住院时我是因为自己也有病,实在照顾不了才叫医生给王某某的儿子打电话的,老五儿子说去医院之后我才走的。另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其现因患病导致下肢基本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了无业人员李法群照顾其生活起居,每月从退休金中以现金形式支付李法群2200元,并有李法群出庭予以作证,原告郭某某对李法群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对每月2200元的工资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郭某某因病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之后又转院至漯河市第七人民医院(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331.02元,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支付4710.21元。郭某某现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的工资一直由原告郭某某支配,用于双方共同生活。2015年5月,王某某的工资卡被其儿子挂失后重新补办,现工资卡由王某某的儿子王建华保管。王某某现有退休工资每月31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前提是对方具备扶养能力。本案被告王某某因身患脑梗塞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均需要雇佣护理人员进行照顾。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2372元(28472元/年÷12个月),庭审中王某某称其每月支付无业人员李法群2200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较为适宜,应当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王某某已经将近88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其唯一生活来源即为每月3100元的退休金,并且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扣除每月必需支付的护理人员费用2200元,王某某每月的收入仅剩900元,除了日常基本生活花费,王某某因患病还需要长期用药,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剩余的900元勉强可以维持甚至难以维持王某某每月的日常生活及用药花费。综合以上情况,王某某每月的收入尚难以维持其自身的生存及基本生活,王某某已不具备扶养原告郭某某的能力,并且郭某某现有五个成年子女,其子女应当对郭某某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住院所花费的一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在2015年5月王某某住院之前王某某的工资一直都是由原告郭某某支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单独的存款或其它财产,并且原告的儿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这也是子女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