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连春丽,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 原告连春丽与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后又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本息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连春丽现金40万元,月息三分,三个月本息归还。借款人李林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原告称付款方式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并称是李林锴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连春丽与被告李林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林锴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借条上载明了收到现金40万元,所以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林锴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锴偿还借款4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因原告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对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因借条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系李林锴个人借款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春丽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林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