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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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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娜与刘东六、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刘东六,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赵士

被告刘东六,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赵士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娜诉被告刘东六、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刘东六,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东六驾驶豫LB1031号大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庄路口时西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闫世玲驾驶的豫QB578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QB5787号轿车乘车人赵娜、贾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世玲、贾乐、赵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娜、贾乐被送至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LB1031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公交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不计免补特约互助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日与住院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住院人与事故当事人有关系,是同一人。对原告要求数额,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不能全部进行支持。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所做的身体检查医疗费840元给予支持。

被公交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刘东六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东六驾驶豫LB1031号大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庄路口时西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闫世玲驾驶的豫QB578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QB578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赵娜及贾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世玲、贾乐及原告赵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968.69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表妹关静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关静月工资为2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东六豫LB1031号车的驾驶人,该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2014河南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娜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六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LB1031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49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690元(2300元÷30天×9天);5、误工费为601.43元(24391.45元÷365天×9天);6、交通费因与就医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20.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娜6620.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